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蔡昀希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斌
黃珮茹 相對人 林美娟
林建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審裁判費62,083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由相對人預納一審鑑定費12,00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一、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68,925元,於訴訟中減縮至5,398,436元(裁判費為54,460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623元(計算式:62,083元-54,460元=7,62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減縮後之裁判費54,460元由相對人負擔43,568元(計算式:54,460元×4÷5=43,568元)。三、一審證人日旅費及鑑定費由相對人負擔10,448元〈計算式:(1,060元+12,000元)×4÷5=10,448元〉,聲請人負擔2,612元(計算式:1,060元+12,000元-10,448元=2,612元)。四、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56元(計算式:43,568元-2,612元=40,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