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亦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亦喬於民國111年6月20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173號前欲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冒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大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小腿、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