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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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周宜學 相對人 林宏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先兩造商議以合作專案之費用抵扣,本票日期僅為預計日期,且本票金額已包含高額之利息,並非本金,有部分票面因當初所留資料不明,後因被告知如果不簽就直接告上法院,因抗告人希望專案彼此能圓滿配合,所以簽訂系爭本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