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上午5、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啤酒2、3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和生路二段276號前,因酒力發作,控制失當,而擦撞 王鍾志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7MG/L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業經證人王鍾志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7MG/L,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李錦隆 製作之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酒測值高達1.17MG/L,並因此肇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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