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27號聲請人甲○○
1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25萬元,約定於同年8月8日償還,詎屆其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