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6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壹支及鐮刀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壹支及鐮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95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騎乘無懸掛牌照之機車,到屏
東縣○○鄉○○村○○路○○○號前之漁塭內,見該荒廢之漁塭無人看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及鐮刀
2支等物進入漁塭內,竊取甲頂混凝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20米),得手後並以鑿子將該電纜線分割成2段,予以綑綁完成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電纜線(嗣已發還甲頂混凝土公司)及上開供竊盜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及鐮刀2支。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14時15
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膠筏汰建場旁之電線桿開關箱處,竊取 盧錦坤 有之電纜線(長約57公尺)得手後,裝置於飼料袋內,準備以腳踏車將竊得之電纜線運離現場時,為在場監控之南部地區巡防局62大隊枋寮安檢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嗣已發還盧錦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頂混凝土公司之員工 陳泳精 、 盧坤錦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南部地區巡防局62大隊枋寮安檢所人員之竊盜過程監控報告1紙、監控光碟1片及照片12幀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及鐮刀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及鐮刀2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該電纜線因非電業經營者所設置之電纜線,雖為供電之設備,仍非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檢察官認此部分另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00年0月0日生,受國小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及鐮刀2支,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