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22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前曾催告相對人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3,655,555元,惟相對人迄今未將前開款項給付聲請人,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有權利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即以民國94年
2月4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229號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該存證信函,然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被退回,致該解除契約之信函未能送達,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住所致無法送達信函,故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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