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別係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四、五樓內分租雅房之房客。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四樓洗衣間處,因使用洗衣機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使其受有右手抓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