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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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鄭明哲裝潢設計行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所剩無幾,於95、96年度間受景氣影響,接案量銳減,經營更加慘澹,聲請人僅得以借貸度日,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伙食費、水、電、通信費、保險費、交通費及日用品雜費等必要支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3,500元,實難支付高達1,453,891元之債務,經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分102期,零利率,每月付款14,008元之還款方案,如有申報扶養母親,更可提供120期,零利率,月付款12,012元之還款方案,但依聲請人前揭收入亦無法負擔此方案,花旗銀行遂於97年10月28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僅得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以期早日免除背負龐大債務之苦痛。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鄭明哲裝潢設計行負責人,其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報稅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之營業額申報資料可徵。又其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未果,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申請書、95年及96年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台灣人壽保險單、伙食費單據、日用品費用單據、交通費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燃料使用費收據為證。
㈢準此,以花旗銀行所提供聲請人分102期,零利率,每月付
款14,008元之還款方案,如有申報扶養母親,更可提供120期,零利率,月付款12,012元之還款方案為標準,聲請人雖提供營業額申報資料,但未見其陳報平均所得,①如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所載其目前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扣除前開較高每月還款14,008元仍有29,892元,足敷其聲請意旨所稱每月必要支出23,500元;②如以其前置協商申請書所附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所稱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間,取其平均值25,000元計算,扣除前開每月還款14,008元後,仍餘10,992元,尚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③是認花旗銀行提供前揭還款方案不至造成聲請人經濟窘況,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難謂相符,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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