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
潘坤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記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坤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德記、潘坤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由張德記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2人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62-DZG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屏東縣○○鄉○○路○○○號之「喜陽能源太陽能發電廠」,翻越圍牆進入該電廠後,隨即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破壞剪等工具,剪斷電廠內之電線約20公尺而竊取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該電廠。嗣2人將竊得電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屏東縣某資源回收業者,再將賣得價款對分之。
二、案經喜陽能源太陽能發電廠總經理 蔡安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4、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德記、潘坤宗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起訴書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並一致辯稱:我們是去附近抓老鼠,沒有進到該電廠圍牆內,更沒有破壞或竊取電廠內電線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81-85、181-185頁)。經查:
1、證人即目擊者 李明光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本案電廠旁除草,發現被告2人分別騎乘ZNF-861、562-DZG號機車至該電廠旁之芒果園,停妥機車後,2人隨即徒步越過發電廠旁的大水溝,再翻牆進入電廠內;因為那兩部機車常常停在該電廠旁,當天我又發現他們故計重施,就決定向警方報案等語(警卷第31-3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電廠旁工作,常看到被告2人去偷剪電線;106年8月16日那天我又看到他們2人從電廠後門旁翻牆進去,我就立刻報警等語(偵卷第103-1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16日早上,我看到被告2人爬圍牆進去電廠內,他們的機車就放在水溝旁;因為他們是長期在那邊偷電纜線,我每天在那邊工作,所以有注意到;當時有看到2個竊賊的長相,因為他們不是來偷一次而已,已經看過很多次了,所以我可以做指認,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2人;我有看到你(潘坤宗)進去拖電線出來;你們2人爬進去電廠裡面偷東西出來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221-226頁)。又李明光於106年11月23日即指認被告2人確係其所目擊之竊嫌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可查(警卷第36-3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電廠在8月曾遭竊;警方在張德記家中查獲之電線、電纜線及電線皮確實是我們廠區內所有等語(警卷第25-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常常要在現場做修復,所以我認得本公司電纜線的外觀,我於106年12月10日所認領的電纜線、電線及電線皮均是我們電廠內的失竊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又於張德記之貨櫃屋內扣得之電線、電線皮等物,確係上開電廠所有等情,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赤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查(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77頁)。
3、再參酌張德記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6年8月間,與友人潘坤宗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案發之太陽能發電廠旁,竊取電纜線後載回去賣;我們是從發電廠旁的排水溝爬圍牆進入電廠內,利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警方在本案電廠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是我本人所有;嗣我和潘坤宗將竊得之電纜線賣給回收車,共賣得13,000元,由我和潘坤宗對分等語(警卷第3-5頁),是從張德記上開自白中,其不僅就進入本案電廠之地點、方式等節,核與李明光前開證述相同,且就渠等2人竊得電纜線之工具、方式及賣得價金,均有具體詳述;復本院審酌蔡安德、李明光前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渠等2人與張德記、潘坤宗素不相識,業據2人及張德記供陳在卷(警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83頁),另潘坤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張德記間亦無仇怨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而蔡安德、李明光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2人,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2人辯稱係去本案電廠附近抓老鼠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張德記於審理時另聲請比對扣案電線係本案電廠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然此部分業據蔡安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該電線、電纜線等均係該電廠所用之物等語綦詳(警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19-220頁),且張德記亦於警詢時即自承有進入該電廠竊取電纜線犯行,已如上述,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2人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記、潘坤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二)累犯之說明:
1、張德記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
1頁),是張德記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張德記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潘坤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
4號及106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該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
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蔡烱 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潘坤宗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破壞並竊取告訴人電廠之電線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告2人所竊物品已有部分經告訴人蔡安德領回等情(警卷第16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張德記自承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後,將之以1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屏東縣某資源回收業者,再與潘坤宗對分上開價款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2人各自分得犯罪所得6,500元,各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纜線1條、電線1條及電線皮1包等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蔡安德(警卷第16頁),爰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電廠內扣得,且張德記於警詢時自承均為其所有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第7-9頁),另警方於張德記之貨櫃屋內扣得破壞剪1支,且其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持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物均屬張德記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張德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潘坤宗就該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不在潘坤宗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瓦斯罐噴燈│1組│├──┼───────┼───┤│2│鐵鎚│1支│├──┼───────┼───┤│3│美工刀│1支│├──┼───────┼───┤│4│活動扳手│1支│├──┼───────┼───┤│5│鐵鉗│1支│├──┼───────┼───┤│6│破壞剪│1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