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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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王星輝
施珍貴 施風容 施玉駝 陳春棋 施德榮 施銀水 王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星輝、施珍貴、施風容、施玉駝、陳春棋、施德榮、施銀水、王銀等8人(下稱被告8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現由本院予以羈押,然被告8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所抽取之海砂又已回填,爰當庭請求准予被告8人以具保替代羈押,以使渠等儘快返回大陸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及扣案之抽砂船1艘可查,足認被告8人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8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8人乃係共同駕船進入我國海域盜取海砂,縱該抽砂船業已扣案,但渠等顯有足夠之能力可以駕駛船隻逃亡出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現階段對被告8人予以羈押仍有其必要性。另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8人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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