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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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選任辯護人江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15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易字第5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順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某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庭宇 」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因 李棟 隆、 林立本周信階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李棟隆 、林立本、周信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棟隆、林立本、周信階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棟隆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照片、告訴人林立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信階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寄件人收執聯、107年4月3日報案記錄、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各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並進而領取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等損失金錢合計約32萬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棟隆成立調解,且就另2名告訴人亦達成賠償之共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7頁、第119至125頁),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按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分期匯款,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棟隆、林立本、周信階支付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李棟隆│107年3月27日│8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某時許││25日13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棟隆聯繫,向其佯稱:││││││因需款18萬元始能完成土地買賣││││││簽約,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李棟││││││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260││││││號之華南銀行,以填寫匯款單之││││││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林立本│107年3月26日│10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107年││││某時許││3月15日10時許、同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立本,佯稱其││││││友人,並稱:因需要資金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立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68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周信階│107年3月26日│138,00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11時39分許││26日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信階,佯稱其胞姊 陳美蘭 ,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周信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文山興隆郵局,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應向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分期方式│├──┼───┼────────────────────────────┤│1│李棟隆│調解內容(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被告應給付李棟隆5萬元,已當庭交付李棟隆2萬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每月10日前匯款4,000元至李棟隆指定之││││帳戶,於109年3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前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林立本│被告應給付林立本10萬元,已匯款2萬元予林立本,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10日前匯款4,000元至林立本指定之帳││││戶。│├──┼───┼────────────────────────────┤│3│周信階│被告應給付周信階138,000元,已匯款2萬元予周信階,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月,每月10日前匯款4,000元至周信階指定││││之帳戶,於111年2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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