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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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貳拾伍點壹柒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零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拾捌點貳玖參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貳顆(驗前淨重合計參點參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千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3C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7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千誠所有且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25.17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0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29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顆(檢驗後餘
2顆,驗前淨重合計3.32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2公克)、毒品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藥鏟(起訴書記載為藥剷)
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千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116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29頁、第53至57頁),復有白色結晶4包、梅錠3顆、毒品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
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及殘渣袋1只,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25.17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0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293公克)、梅錠3顆(檢驗後餘2顆,驗前淨重合計3.32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2公克)及毒品殘渣袋1只(檢驗前毛重0.
331公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53號、108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
4包、梅錠3顆、毒品殘渣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本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25.17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0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293公克)、梅錠3顆(檢驗後餘2顆,驗前淨重合計3.32
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115頁),且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白色結晶4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顆、殘渣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4頁正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115頁)。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分別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各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42至43頁、第59頁),足認該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