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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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曜銘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4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後門時,見 阮秋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阮秋月所有放置於該部機車上之鑰匙1把及零錢包1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復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便利商店,操作該店內之I-
bon機台購買ITUNES遊戲點數,列印結帳表單後,持前揭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偽冒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使用人,使用該枚信用卡欲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使店員誤認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莊曜銘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莊曜銘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430元,使玉山銀行誤以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使用人之消費而同意先行墊付上述6,430元,莊曜銘因而詐得價值6,43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㈡、又於107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見 黃郁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鎖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揭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將車駛離而得逞。
㈢、另於107年12月5日19時許,擅自侵入 何淑芬 位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2樓客廳,徒手竊取何淑芬置放在該處之女用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0元及合作金庫提款卡、農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上開長夾、健保卡及身分證已發還何淑芬),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107年12月7日17時25分許,在莊曜銘之不知情胞兄莊嘉元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所前發現黃郁棋遭竊之本案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曜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芬、證人即被害人阮秋月、黃郁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31至33、41至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阮秋月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校費明細對帳單、現場照片及本案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至30、34至37、39至40、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阮秋月遭竊之零錢包內有現金300元,然被告否認該零錢包內有現金,且阮秋月於警詢中係證述其遭竊之零錢包價值約30
0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而非內有現金300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遭竊之零錢包內沒有現金,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阮秋月遭竊之零錢包內有現金300元,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零錢包內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取被害人阮秋月之財物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制,進行盜刷消費,並取得遊戲點數之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持被害人阮秋月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多次刷卡行為,時間密集、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非法盜刷詐得共計6,
430元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素行不良,本次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各別所犯數罪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總值、相距時間長短及手法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取得6,430元之財產利益;就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就事實欄
一、(三)所竊得之女用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分別由被害人黃郁棋、告訴人何淑芬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44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農會提款卡等,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倘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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