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勤元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勤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勤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公子」、LINE暱稱「草莓」、「 劉曉愛 」、「 誠靜 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由馮勤元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馮勤元與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詐騙廣告(無證據證明馮勤元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貼文,佯裝為投資人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本案詐團成員即以「劉曉愛」、「誠靜投資」對員警佯稱:依指示下載誠靜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而與員警相約於114年5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面交10萬元。「公子」旋傳送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靜公司)之收據、商業協議合約書、工作證之文件檔予馮勤元,馮勤元即至某超商自行下載列印上開文件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再依「公子」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馮勤元向佯裝投資者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誠靜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誠靜公司收據、商業協議合約書而行使以收取10萬元,足生損害於誠靜公司、 陳文凱 ,嗣於馮勤元收取上開款項時,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馮勤元,馮勤元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員警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馮勤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32至34頁、本院卷第26至27、34、37頁),並有114年5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員警與本案詐團成員「劉曉愛」、「誠靜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飛機頁面及「公子」個人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而佯裝為投資客,並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交付款項,是到場面交款項之警員,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公子」、「草莓」、「劉曉愛」、「誠靜投資」等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團成員偽造誠靜公司之收據、識別證、商業協議合約書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偽造上開文件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至今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預計取款之金額等情;再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至今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0萬元,為員警所有用以交付被告之款項,且經員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誠靜投資存款憑證1張

記載收取款項10萬元

馮勤元所有,供收款使用

2

商業協議合約書1份

馮勤元所有,供收款使用

3

誠靜投資工作證1張

記載姓名:陳文凱

職位:外務專員

馮勤元所有,供收款使用

4

iPhoneXS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馮勤元所有,供聯繫使用

5

iPhone16proMax手機1支(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馮勤元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10萬元

員警所有,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