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裁定(105年度雄救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僅有高雄市○○○路○○○號5樓
4室房屋之部分,尚與其他兄弟姊妹即本件之相對人共有,基於利益衝突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且抗告人身陷冤獄,無其他財產可處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父蔡○○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抗告人與蔡王○、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為繼承人(後3人即為被告)乙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雄補字第
162號卷宗附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見該卷第15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由抗告人、蔡仁耀、蔡淑津及蔡淑敏4人公同共有乙情,亦有登記謄本可佐(見第13至16頁)。依上,抗告人繼受之財產計有土地2筆、房屋2戶及存款,則其財產當非如其所稱僅有房屋乙間而已。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新臺幣(下同)1,018,703元,有上述本院105年3月28日105年度雄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可查,堪認客觀上仍具一定之交易價值。此外,蔡○○尚遺有附表編號2之土地,參以抗告人於102年間對其母蔡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蔡王○應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有102年度司促字第450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查(見補卷第5頁)。本此,抗告人是否如其所稱窘於生活甚至缺乏經濟信用云云,顯有疑問。至於抗告人固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乙份為釋明資料(見補卷第18頁背面),惟該審查決定認定抗告人可處分收入計4,275元,收入上限計37,456元,核與上開財產狀況有所出入,即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為無資力之要件事實,即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㈡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上開法律扶助審查決定係就抗告人另件偽證及誣告罪刑事案件所為,尚與本件無涉,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尚未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法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予以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財產內容│應有部分│核定之遺產價額│備註│├──┼──────────────────┼──────┼───────┼─────────┤│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7/10000│500,470元│即編號3、4房屋之││││││基地│├──┼──────────────────┼──────┼───────┼─────────┤│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61/11817│59,085元││├──┼──────────────────┼──────┼───────┼─────────┤│3│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177/100000│6,878元│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4│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全部│265,000元│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5│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存款000元││││├──┼──────────────────┼──────┼───────┼─────────┤│6│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