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璞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璞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據以營利,且明知其並非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聘用之員工,而係受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南部地區下游授權廠商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負責人 陳衡毅 所雇用,竟與陳衡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底某日起,由被告以豪記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負責查緝高屏地區侵害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案件,並由被告負責向警方或檢方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經警方前往查緝或搜索後,如遭查緝之店家同意和解,則和解金歸亞欣公司取得,以抵充向豪記公司購買版權之代價,而被告則領取陳衡毅支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薪資,並以此方式營利,如店家不同意和解,則由被告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出庭開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嗣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附表所示之人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而意圖營利為他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案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75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告發人為 林傳祿 ,下稱前案),此有104年度偵字第67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外,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嗣本件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案偵查卷宗及本件卷內卷證後,並未見檢察官於本件提出任何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已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就已具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再行追訴之規定,況本件檢察官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或有何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存在,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是以,本件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時間│遭指訴店家名稱、│所辦理訴訟│案號││││地址及負責人│事件態樣││├──┼────┼────────┼─────┼───────┤│1│98年11月│高聯影視企業社、│提出違反著│高雄地檢署98年│││10日、同│振揚影音科技有限│作權法之刑│度偵字第31332│││年4月12│公司(址設高雄市│事告訴│號│││○○○鎮區○○○路14││││││37號、嘉義市西區││││││友忠路559號7樓││││││,負責人 陳西宏 )│││├──┼────┼────────┼─────┼───────┤│2│99年11月│風KTV(址設高雄│提起附帶民│本院99年度附民│││10日│市○○區○○路28│事訴訟(訴│字第609號(按││││9之3號,負責人│之聲明為請│:刑事案件偵審││││ 李時安 )│求林傳祿〈│案號為高雄地檢│││││即本件之告│署98年度偵字第│││││發人〉、杜│31393號、本院│││││信億不得在│99年度智訴字第│││││營業場所使│21號〈含99年度│││││用或出租伴│年度審智訴字第│││││唱機)│20號〉,被告並││││││於該刑事案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3│97年3月│敘香園餐廳(址設│提出違反著│高雄地檢署97年│││29日│高雄市岡山區柳橋│作權法之刑│度偵字第12304││││西路122之1號,│事告訴│號、本院98年度││││負責人 呂寶源 )││審簡字第3240號│├──┼────┼────────┼─────┼───────┤│4│97年9月│ 小林 小吃部(址設│提出違反著│高雄地檢署97年│││15日│高雄市左營區進學│作權法之刑│度偵字第29070││││路23號,負責人李│事告訴│號、本院99年度││││在祥)││智易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