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鍾文鈞
江寶銀 上二人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得和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鍾文鈞(下稱鍾文鈞)前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且鍾文鈞與再抗告人江寶銀共同於93年4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用以擔保渠等向伊所借28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於93年10月28日清償。嗣系爭借款債務雖到期,惟經雙方協商後,伊同意展延清償期至105年5月20日。詎展延期間屆至,再抗告人迭經伊催討均未置理,現尚欠伊本金28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雖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高長庚 (按高長庚所為再抗告已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而對於債權有爭執者,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相對人主張鍾文鈞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再抗告人於借款契約書所載清償期即93年10月28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86號卷第10至16、31至33頁),再抗告人主張清償期限業經展延,尚未屆至云云,已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不符,復未為任何釋明,且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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