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興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龍興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龍興武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福笙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李秋月 ,下稱福笙不銹鋼公司),擔任福笙不銹鋼公司之業務兼外務人員,負責推展公司產品、載送貨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龍興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5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福笙不銹鋼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興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興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正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77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1至3頁),復有告訴人福笙不銹鋼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月份對帳單簡易表共5張及出貨單1紙、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及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第25至30頁、警卷第7至12頁;他字卷第9頁、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3年6月間起迄至同年8月間,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職務之機會,於約莫2個月之密接時間內,持續不中斷地先後將所持有之客戶繳交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侵占之金額為198,450元,並業經被告悉數返還,並已與告訴人福笙不銹鋼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因缺錢購置其母親靈骨塔位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其犯案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悉數歸還告訴人福笙不銹鋼公司,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應無實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又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受損害之人即福笙不銹鋼公司,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復衡酌被告已與福笙不銹鋼公司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財物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年月│收款金額(新臺幣)│├──┼──────┼─────────┼─────────┤│1│鈺宸│103年6月│81,660元│├──┼──────┼─────────┼─────────┤│2│上元│103年6月│65,700元│├──┼──────┼─────────┼─────────┤│3│展昌│103年6月│17,140元│├──┼──────┼─────────┼─────────┤│4│益記金屬│103年7月│12,350元│├──┼──────┼─────────┼─────────┤│5│ 蓄鵬 │103年7月│10,200元│├──┼──────┼─────────┼─────────┤│6│展昌│103年7月│9,660元│├──┼──────┼─────────┼─────────┤│7│展昌│103年8月│1,740元│├──┴──────┴─────────┼─────────┤│總計│198,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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