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坤萍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期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服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湯,食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住處駕駛牌照號碼KAS-74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欲前往醫院拿藥,然後返家。嗣張坤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該輛機車○○○區○○路○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執勤之警員察覺邊騎車邊抽菸,警員當場攔查勸導,嗅得張坤萍身上充滿酒味,遂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58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坤萍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19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9頁審判筆錄,下同),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警3-4調查筆錄,即警卷第3-4頁調查筆錄,下同;偵8-8反訊問筆錄,即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訊問筆錄,下同),並有攔查酒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警5、2)。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相同罪名,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8)。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現因罹患糖尿病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曾3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素行未佳;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用路安全;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違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未造成車禍實害,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