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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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號、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7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6月3日,於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樂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97年8月4日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附近,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7年8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8月4日9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照片4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