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分裝袋貳拾陸個、塑膠鏟管玖支、水彩毛筆壹支及過濾網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分裝袋貳拾陸個、塑膠鏟管玖支、水彩毛筆壹支及過濾網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21日戒治期滿於隔日釋放出所,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3月12日夜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於94年
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3月12日夜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東向16公里處查獲,並在其與 吳憲根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非乙○○所有亦非供其施用之海洛因香煙2支(1支重0.62公克,一支重0.74公克),又為警於94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9巷16號3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26個、塑膠鏟管9支、水彩毛筆1支、過濾網1個及非供其施用之海洛因4包(毛重12.7公克)與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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