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 蘇郁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育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依抗告人105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股票投資而逐年領取股利所得,足見其並非毫無任何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其母書立之聲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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