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虹宅 (原名 潘旻煌潘侯丞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債務人潘虹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06,9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為點工,從事室內裝潢之油漆工作,但無固定業主,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租金5,5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費1,215元、瓦斯費578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扶養父母親費用6,000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0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汽車3輛已報廢未註銷車牌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簿、戶籍謄本、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及匯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 官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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