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智字第24號原告欣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原告所開發憲兵指揮部報修系
統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報修系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持續將該系統視為該單位之財產。原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紘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琦公司)及被告,明確告知不銷售該系統與紘琦公司,並於105年5月23日發文被告,請求移除原告所開發系統,且明確告知被告其所使用之系統,並未取得原告之著作權授權。原告於105年6月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紘琦公司與被告,其等未取得前開系統之著作權授權。惟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發之系統侵權事實,均無善意回應。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取得,其約定為明知部分,推定未讓與。被告目前侵權事實明確,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返還原告前開系統軟體,並予移除等情,有起訴狀訴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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