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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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曼琳 ,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力行路2段3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莊銘華 擬左轉永安南路涵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銘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及背部挫傷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銘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林俊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莊銘華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旋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林俊良。
二、案經莊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2
9號卷第2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關於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銘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廖曼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分局大有所偵辦永安北路涵洞肇事逃逸案監視錄影畫面7張、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被害人莊銘華達成和解,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莊銘華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莊銘華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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