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為會首所招互助會二會,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九員,每
會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並按期繳付,分別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合會尾會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於到期五日內將原告應得之會款
各二十七萬元(二會計五十四萬元),僅交付由其及訴外人甲○○分別簽發票載
金額各二十七萬元,惟均未兌現。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
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合會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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