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四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宣告倒會,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八千零三十元。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為
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會款三十六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