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妹,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二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 陳素女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辭世,此外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近親屬,並得多數親屬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該條第一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位,無先順位之人或先順位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二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為證,經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丙○○固為相對人之弟媳,惟兩人戶籍相同,聲請人丙○○並為戶長,此外亦無丙○○非屬家長之說明,是聲請人丙○○既與相對人同住,並為戶長,且負責照料相對人及負擔其生活費用,自應認係相對人之家長,即聲請人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第四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法院自無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法定第四順位監護人已明,其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此,自無同條第二項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