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地區,為被告辦理來臺生活事宜,詎被告履經原告催促均未肯來臺,嗣更失去聯繫迄今,未肯履行同居,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村里長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暨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二頁為證。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資料顯示被告確未曾進入臺灣地區,有該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一五一九0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其未見被告來過臺灣,亦未有書信寄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證人為原告之母,對原告之生活情況理當較他人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惟證人竟未曾見過被告,復核與前揭事證吻合,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有送達證書附卷,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未曾搬家,亦並未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肯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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