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02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略以:被告 吳宥睿 明知颱風天,暴風雨強力吹襲,易造成行進間之自小客車翻覆,應注意避免開車行駛於道路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97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乙○○等人,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前,突見前方有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煞車,隨即將方向盤偏向左邊之第二車道行駛,因暴風雨強力吹襲甚強,方向盤失控,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路中之安全島上之標誌牌桿後,彈至對向車道後停下,致乙○○受有右側腦傷併左側痙攣性輕癱、左側下頷骨及顴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骨節受傷、雙側胝髂關節炎等傷害。嗣甲○○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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