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平被告徐綾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廖彥平部分,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廖彥平部分,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28、2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就被告廖彥平宣告刑部分漏載罪數,然於判決理由中,已有指出被告廖彥平本案所犯為2罪,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欄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更正後內容主文欄廖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廖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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