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李建標 公法定代理人 李後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郁程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1,156,190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和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丁○○、戊○○、丙○○、乙○○,其等為未成年人,應向法定代理人己○○為送達,惟聲請人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查訪,相對人並無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112年11月15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