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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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並於民國94年
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18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持有海洛因,並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7月2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當場查獲海洛因10小包(共毛重20公克),且經警將甲○○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以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96年7月2日18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唯被告尚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要件。公訴人漏未查明被告曾否接受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