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27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量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推推樂」6臺、「香腸彈珠台」12台(香腸彈珠台均含IC板)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所受教育不高,且目前社會經濟景氣不佳,其為養家餬口,不得以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賺錢貼補家用,遭查獲後,現已另尋其他工作維生,因認原審量刑過重,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非法擺設之遊戲機達18台,數量非少,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為謀生計致觸本件犯行,經此起起訴、審判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不得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