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5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配偶 鍾成基 常對伊施暴,更未如伊用心照顧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子,甚至其子更對伊表示鍾成基要用電線勒死其子, 伊乃常 與鍾成基發生口角,甲○○○在伊夫妻婚姻中便經常介入且挑撥離間,事發之民國96年5月10日晚間因鍾成基又奪取伊手中之熱稀飯潑灑伊,伊表示要撥打電話給甲○○○,鍾成基竟再出手毆打伊,導致伊身上受傷,伊受到鍾成基施以家暴後,心中憤恨不平,在前往驗傷途中經過甲○○○住處,心想在婚姻中遭到家暴都是甲○○○20餘年來介入之結果,乃到甲○○○家門前用腳踢其大門,原審未慮及伊長期遭受家暴,事發當時更甫遭受家暴而心生怨恨,量刑顯然過重;又甲○○○之紗門毀損狀況甚為輕微,修復費用恐不到1千元,原審所量處之刑罰較諸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對法益造成之損害,顯然失衡,應量處拘役
2日或罰金2千元即為以足;又伊並無工作,又要照顧小孩,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2萬元,伊可以為甲○○○更換紗門等語。經查:即使被告所述其觸犯本件毀損犯行之背景因素為真,然被告身為成年之人,應本諸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縱與鍾成基、甲○○○相處有所不睦,亦不能以此作為毀損他人物品之合理事由。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僅為科刑審酌考量之諸多事項其中之一,並非唯一考量因素,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換算並提高額度),原審量處拘役20日,就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已屬輕微。且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原審對被告僅諭知最低額度1千元之折算標準,並未以較重之2千元、3千元為折算標準,亦難謂為過重。況被告迄未就此事對甲○○○有何賠償或彌補之行為,此為其所不否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常常情緒一來就罵人、打人,無理取鬧等語。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應屬妥適,並未過重。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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