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前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比較前開2種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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