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故本院對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利率則依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按債權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3.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960,726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經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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