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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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虹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虹妤與 蔡文靜 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緣林虹妤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11樓B區茶水間外,因酬勞糾紛與蔡文靜發生爭論,遭蔡文靜以右手掌摑臉部3下,林虹妤因感臉頰疼痛(蔡文靜涉嫌傷害部分,因林虹妤未成傷,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遭羞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文靜發生拉扯,致蔡文靜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林虹妤愈想愈發氣憤難平,遂偕同其次子 林俊男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10樓A23號病房內,找蔡文靜理論,經病患 郭登圳 要求其等3人退出病房,林虹妤等3人乃至A23號病房外,林虹妤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在A23號病房外,以右手掌左右開弓、來回掌摑蔡文靜左右臉頰共3下(左臉頰2下、右臉頰1下),致蔡文靜因此受有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5月7日上午因遭告訴人蔡文靜掌摑臉頰,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右手手掌來回掌摑告訴人臉頰3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挫傷」及「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為伊上開行為所造成,辯稱:伊僅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及掌摑告訴人臉部,並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距其接受醫院診療時,已相隔約10小時之久,告訴人上午與被告發生拉扯時,人既已在醫院,若該傷勢確實導因於被告之拉扯,為何告訴人未即刻就醫?此點容有可議。再者,就告訴人所受之「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之傷勢,均與遭被告以「右手」掌摑無任何因果關係,蓋被告係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自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雙頰」及「雙耳」均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本即有耳疾及聽力障礙;至告訴人所稱「頭暈頭痛」部分,係事發3日後之105年5月10日,始前往長庚醫院求診,且為告訴人主觀之陳述;是告訴人前開左前臂、雙頰、雙耳等部位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難認係被告所致,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再者,被告雖有於105年5月7日下午掌摑告訴人,然此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為之,為「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告訴人原本即可預見被告回敬三巴掌時,可能較自己掌摑對方之力道來得強大,此係一般合理正常人均得以知曉及預見。告訴人既可預見將有遭被告大力回手掌摑之可能,猶仍同意被告對自己為之,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告訴人所得預見,且發生不違背告訴人本意,應認仍於告訴人所容許之範疇內,顯非原審判決所稱「逾越告訴人承諾之範圍」,原審之認事用法,明顯有誤云云(詳見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2-3頁、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9頁、被告105年11月7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5年11月29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3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第50頁、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2-3頁、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林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蔡文靜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林俊男105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6頁、第52-53頁、第12頁反面-13頁、第51頁,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2-3頁、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9-11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及「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等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105年7月7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23號函、106年1月25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20號函、106年6月7日
(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14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6日馬院醫耳字第1060000
550號函暨所附蔡文靜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68頁、本院簡上案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左前臂挫傷」及「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等傷害,與其拉扯、掌摑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本件是如何打告訴人耳光?)我用右手掌伸出去打告訴人的左臉頰,再回手用右手的手背打告訴人的右臉頰,再順勢用右手掌再打一次告訴人的左臉頰,就這樣打3次」(見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有以左右開弓之方式,來回摑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及右臉頰,而非僅以右手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則告訴人之「雙頰」、「雙耳」,自當有可能因被告來回掌摑而受有傷害;又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說明二)病患蔡文靜女士於105年5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打耳光、兩邊耳朵聽不見,經診斷傷勢為雙耳氣壓創傷及聽力損傷、雙耳鈍傷、雙頰挫傷、左前臂挫傷等。(說明三)關於病患『左前臂挫傷』之診斷,一般「挫傷」顯現之傷痕,多半立即或於數分鐘後顯現,其傷痕可留存之期間視有無皮下出血而定,從3天至半個月均有可能;病患「雙耳鈍傷」之診斷係根據其主訴而來,其具體傷勢不明顯;病患之『雙耳朵氣壓創傷』,一般係耳膜承受過大氣壓所造成,其外力介入之可能原因,如掌摑、爆炸等,沒有絕不可能之原因,只要是對耳膜構成傷害之壓力均有可能,又若患者曾因耳疾或跌倒、車禍等外力造成耳朵聽力障礙或減損,日後可能再因遭外力而引發或加重其病情」,有該院106年6月7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14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簡上案卷)。是依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方式、位置、其所施以之力道,以及前揭長庚醫院之函覆,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7日上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於同日下午掌摑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等傷害之結果,尚與醫理、常情無違,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讓伊掌摑臉部3下,伊所為應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包括身體之完
整性與身體之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等;次按,身體法益係一身專屬之重要法益,被害人本不得任意處分,亦無權承諾捨棄,故雖已取得被害人之承諾而加以傷害,仍屬刑法所應處罰之行為。又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為前提,亦即須以被害人捨棄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係法律所得允許者為限;而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此為一身之專屬法益,業如前述,是被害人自不得任意處分,其承諾他人傷害其身體,自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然而就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允許醫師為其開刀之醫療行為或參加運動競賽造成之傷害行為,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或屬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並無處罰之必要,故傷害行為屬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者,應容許被害人得處分其身體法益,於此情形,如得被害人承諾而傷害之,自合乎前揭「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要件,而得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亦即,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須合乎「該傷害行為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之要件,且該承諾須於行為前出於被害人自由意思,無表意上之瑕疵,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不得逾越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又為使承諾具有確定性,避免侵害行為阻卻違法與否產生不確定性及浮動性,該承諾亦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若被害人之承諾,均符合上揭要件,始不應處罰。再按,傷害行為本應依據刑法第277條處斷,僅於傷害行為合乎前揭「得被害人承諾」之要件時,始得例外適用刑法第282條規定,僅於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時,始加以處罰,故如不合乎「得被害人承諾」之要件者,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規定處斷,非謂得被害人承諾之輕傷害或普通傷害行為,均屬不罰。
⑵、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文靜雖同意被告「掌摑臉頰」,然其
所捨棄者,係法律保護之「身體」利益,依前揭說明,已難認係可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要不得以得被害人承諾為其免責之依據。再觀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在偵查中說你選擇讓林虹妤打你三下,這是何意?)因為他(指被告)兒子到我病房裡大吼大叫,他(指被告之子)當時說你是要給我打三下,還是給我媽媽打三下?所以我當然選林虹妤,我是被迫選擇的,因為當時他兒子林俊男那樣說」、「(問:當時林俊男說『你是要給我打三下,還是給我媽媽打三下』的時候,口氣如何?)他講話口氣相當不好,連我的病人都嚇到了」(見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俊男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案發時因有點生氣,故當時對告訴人講話口氣不好、講話很大聲,當時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打其母親三個巴掌,並請告訴人讓其母親打三個巴掌回來,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以及證人即長庚醫院10樓A23號病房之病患郭登圳證稱,被告之次子(即林俊男)有踹其病床等語(見林俊男105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第51頁,證人郭登圳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105年5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林俊男確實有因同日上午其母(即被告)遭告訴人打巴掌一事而前往長庚醫院10樓A23號病房,以不好之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說「讓我媽媽打你三下」,期間並有腳踢病床之舉;是縱證人林俊男並非故意踢踹病床,然告訴人確實可能礙於證人林俊男踹床、大吼大叫等情緒激動之情形下,被迫答應被告掌摑自己;是細觀告訴人前開承諾之過程及內容,亦難認係出於告訴人真摯之同意。
⑶、再者,告訴人雖應允被告掌摑其臉部3下,然究其緣由,係
因告訴人先掌摑被告3下所致,而告訴人雖有掌摑被告臉部3下之行為,然被告僅「自覺」臉頰疼痛,並未成傷,有長庚醫院105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告訴人毆打被告之力道甚為輕微,被告明知於此,而要求掌摑告訴人臉部3下,當係因為感到屈辱,而欲以相同方式,討回公道。相對而言,告訴人亦知悉其毆打被告之力道甚為輕微,且自知於101年及104年間,已患有耳疾,且未完全治癒,衡諸常情,告訴人面對被告掌摑3下之要求,當僅預期被告回以與其掌摑被告「相近」之力道,豈有同意被告超出自己所施力道甚多,而使自己耳疾病情復發或加劇、致自己立於更不利地位而施以「大力」掌摑可言。從而,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顯已逾越告訴人承諾之範圍,亦不得阻卻違法。被告猶執前詞,以告訴人當有遭伊大力掌摑報復可能之預見,而告訴人仍同意讓伊掌摑,認告訴人既已承諾,自應容許 伊施 以猶重於告訴人力道之耳光云云,不僅違背告訴人之意,且與一般人認知之事理有違,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5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所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以及下午5時20分許掌摑告訴人臉部3下之行為,均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掌摑後,不甘受辱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既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部3下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竟不思與人和平理性溝通,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因雙方歧異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5月23日一般調解筆錄、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至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未獲彌補、亦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復無自首或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衡,原審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為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所為傷害行為係已得被害人之承諾,應得阻卻違法云云,核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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