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莊舒宇 被上訴人 黃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自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而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蓋因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另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實,責任成立,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法直接證明所有求償事項,但至少車輛受損事實明確,並有警察機關拍照為證,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50元。
三、經查:
(一)紬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乙節有所違誤,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及司法判解,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察,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