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00000」建案之機電工程施工人員, 駱彥儒 則為該建案之工程管理員;於民國108年4月9日15時20分許,陳進鴻在上開建案8樓施工時,因不滿駱彥儒提醒工地不可抽菸,而與駱彥儒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駱彥儒背部、頭部與胸部,致駱彥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上唇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駱彥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蕭河村 、 潘俊材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告以徒手、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建案之工作人員,本應和諧共處,被告因不服告訴人告誡不可在工地抽煙乙事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身心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既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