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雅豐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余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字第0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邱太三 變更為蔡清祥,並經新任代表人蔡清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係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前曾於民國106年7月3日報名參與「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秘書」職缺徵才案(下稱系爭甄審案)之甄審,嗣經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公告106年度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情形第11案所列陞任該職缺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不服,未曾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即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字第01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關於理由四部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及依原告106年7月3日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申請,作成附具理由之行政處分(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確認被告106年6月20日法授廉字第10604012200號令《下稱系爭令》無效之部分,則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在案)。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在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則必須先提起合法之復審,若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逕行起訴,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同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求調派較高職等職務之部分,並未向被告申請即起訴,於法不合:
1.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陞遷法、政風人員陞遷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第12點第1、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本院卷第216頁之筆錄),而被告已陳明原告前未曾向其提出此內容之申請,原告雖執於106年7月3日填具之「法務部政風機構職缺人事徵才報名表」(下稱系爭報名表),謂有向被告提出申請(本院卷第214頁之筆錄),然細觀其當庭指出之系爭報名表「報名甄選原因」欄所載文字,僅見述及其「久未再陞遷」或「宜請予資深具實務公務員之陞遷機會」,且原告亦自承為參加系爭甄審案而填具系爭報名表,在擬任職缺欄中,原告復填寫:「第1志願: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秘書。第2志願:(不考量其他機關政風機構)……」,均可見原告確係為參加系爭甄審案方填寫並提交系爭報名表與被告,系爭報名表上實未見有如其所述除系爭甄審案外,另按照上開法律規定申請被告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之情形。
2.其次,原告所執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0頁,同復審卷第66至69頁),係保訓會基於原告不服被告另作成之系爭令所為復審決定,比對原告因不服系爭令提起復審之復審書中,雖在請求事項第1項前段有述及被告應對其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之文字,惟復審書首頁已具體指明係針對系爭令提起復審,復審書亦係提交與保訓會,並非被告,有該復審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復審卷第66至69頁),亦無從解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之依據。是則,縱使原告主張得依前開法規向被告提出申請,仍因其尚未向被告提出派任較高職等職務之申請,即遽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屬起訴要件不備,依其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06年7月3日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申請,作成附具理由行政處分之部分,未據提起復審即行起訴,訴亦不合法:
原告雖提出106年7月3日傳真報名參加系爭甄審案之系爭報名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42至43頁),說明其有參加系爭甄審案,但查,被告已陳明系爭甄審案結果,即為106年8月22日在法務部廉政署網站公告法務部106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中之第11案(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原告並未獲陞任,目前原告亦未曾就系爭甄審案結果提出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等救濟(本院卷第129頁之筆錄),比對原告另為不服被告系爭令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之內容,亦未見原告除爭執系爭令外,尚有追加而具體說明針對系爭甄審案為救濟之旨,有原告106年6月30日申訴書(復審卷第94至100頁)、106年7月18日再申訴書暨106年8月14日再申訴補充理由書(原告自行提出,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60至166頁)、106年7月10日復審書(復審卷第66至69頁)、106年7月19日復審補充理由書(原告自行提出,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在卷供佐,況且,前開書狀均係在被告就系爭甄審案作成決議前即已提出,堪認被告所陳原告就系爭甄審案並未踐行再申訴、復審即行起訴,應符事實,且亦難認原告起訴前有經訴願。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縱使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陞遷請求權」(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之書狀),仍因未經合法之復審或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為訴不合法,按其情形且無從補正,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此外,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理由四部分(按復審決定理由四內容為:「至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茲本件復審人係對於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之筆錄暨第80頁原告當庭在復審決定書之標記),爭執理由則在於請求被告作成調派較高職等職務行政處分乙事應在復審救濟範圍,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云云(本院卷第214頁之筆錄),形式上原告當係以撤銷復審決定理由四部分作為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則如前述,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與之具一體性之附屬聲明,本應併予駁回;再者,細觀上開復審決定實係就原告不服系爭令乙事所為,復審決定理由四部分並無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所請求部分,僅屬復審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規定之職權,就該事件屬不受理情形故認無必要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所為理由之說明,性質上無涉對原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發生單方規制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卻以撤銷復審決定理由四部分作為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於法亦有不合,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理由四部分,一併裁定駁回之。
七、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訴不合法,均應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