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宜榮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劉祥麟 林馥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公審決字第1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邱太三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清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錄事,經高檢署認其民國106年度無工作績效,且曠職達28日4時以上,已達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之免職要件,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召開該署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決議,建議被告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經該署檢察長覆核同意,以106年12月8日檢人字第10605009250號獎懲建議函(下稱獎懲建議函),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作成107年1月15日法令字第107085004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面臨龐大積案仍戮力完成工作,高檢署縱容一般正常之人積案五千餘件,卻因原告罹患重症造成之瑕疵而為差別待遇,實有歧視身心障礙人士之嫌。而原告罹有重大傷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自可請求延長病假,高檢署不予理會,逕認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病症非屬重大傷病項目,實非適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命高檢署核准原告申請之延長病假,回復原告原職務並賠償原告所生損失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任職起,即有工作效率不彰之情事,其105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高檢署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安排最簡單且容易完成之公文掃描建檔工作予原告,惟原告對於交辦工作均無績效,經高檢署總務科多次實施工作輔導,並提示可提供工作協助、工作輔具與面談等輔助作為,原告均不願配合或置之不理,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而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簽陳申請延長病假,經高檢署首長批示,請原告提供較明確符合重大傷病之醫療證明再行考量,其單位主管並於106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上情,請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如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離開任所將以曠職論,惟原告表示病假可以補請,即逕行離去,此後均未到班,且經高檢署總務科及人事室多次以電話通知並發曠職通知函予原告,原告均未置理,亦未配合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或補辦請假手續,其106年度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且年度內累積曠職達10日以上之事實,亦極明確。被告因此如高檢署所請,以原告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之免職要件,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考核公務人員行為及工作表現,以為其訓練、獎懲,調職、免職之依據,乃機關首長本於行政監督作用,對其所屬應有之權限。依考績法現制,得為公務人員懲處免職處分有兩種。一為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將平時考核之獎懲相抵後,其累積達兩大過者,應予考列丁等免職之懲處處分(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另一為公務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列各款行為不檢事由(如第2款規定怠忽職責,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第8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情形之一時,隨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件爭執者為專案考績事件,而高檢署於107年5月10日檢人字第10700053140號考績(成)通知書,則係原告106年另予考績之事件,二者有間,並無依原告所請併案審理之必要,合先指明。
(二)第按,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行政程序,步驟有五︰主管擬評、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詳言之,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而考績委員會之組織,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所制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應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同條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其考績決議程序,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是此考績評定正當程序之設計,原則上透過考績委員會以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法院於審查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合法與否時,於機關長官同意考績會評定時,審查重點乃為考績會之組織、程序及判斷是否合法,而非審查考績會長時間觀察受考者日常工作表現及行為所為之主觀評價是否得當。只有在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判斷所依據之資訊有誤,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其內而違法時,始予以撤銷。
(三)至於機關首長覆核考績會決議後,主管機關對於機關長官覆核所為核定,參酌考績法第19條:「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其定位顯然係基於考績機關之上級機關地位,就考績評定為適法性審查。如認合法,則予核定﹔如認違法,則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為考績,然並無指定原考績機關必須為就受評人為特定內容之評定、處置或賠償之可能。蓋考核所屬乃機關首長本於行政監督作用所應有之權限,主管機關可促其合法行使,但無可替代為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第8款情事,經高檢署考績會決議、高檢署檢察長同意核給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經高檢署考績會於參據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差假明細(原處分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曠職通知函、簽收紀錄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41頁至第96頁)、高檢署輔導訓練執行情形表(原處分卷二第106頁、第117頁)、員工面談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107頁至第116頁)、原告105年8月至11月完成公文掃描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63頁)、原告105年10月29日、30日申請假日加班表單流程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各項資料,並請原告列席說明,惟原告放棄出席、未為意見之陳述,高檢署考績會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決議作成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初核,經送高檢署檢察長覆核同意,以獎懲建議函報請被告核定之事實,有上開高檢署考績會參據之資料、高檢署考績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7頁至第75頁)、高檢署通知原告出席考績會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卷二第6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應認屬實。核高檢署考績會組織、議決,以及機關首長核定程序並無違誤,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而高檢署考績會作成決議所參據之原告日常工作表現之資料,亦無錯誤者,高檢署以原告106年度無工作績效,且曠職達28日4時以上,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款之免職要件,容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其考評原應予以尊重。是而,被告就高檢署送請核定之免職考評,如被告107年1月8日考績會會議紀錄所示(原處分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係召開考績會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到場陳述,乃認高檢署免職考評之適法性無違,並作成核定,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自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戮力從公,然因身心障礙致遭歧視,且其所罹疾病為重大傷病,高檢署應准延長病假,其無曠職情事云云。然查:
1.原告工作內容,為辦理歸檔文件條碼掃描、整理、送檔卷室等事項,106年度每月交付30件至40件公文掃描業務,106年1月至9月每月辦理歸檔掃描件數為0件;復因原告105年另予考績列丙等,高檢署依「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計畫」規定,擬對其進行工作輔導及實施面談時,原告均以無意見、不克參加、恕不回答等方式回應,直屬科長於106年10月25日詢問有無需要購買輔具、調整工作或座位等方式協助時,亦予拒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前述高檢署考核資料所示。由上,考績評定認原告有怠於執行職務,經施以輔導,仍消極任事,影響領導統御之情事,合於社會一般通念,法院不得逕予介入替代判斷。原告表示其利用假日加班清理積案,竟遭科長否准,歧視身心障礙者云云,顯然對公務人員就長官監督範圍所發命令,有服從命令,且應依法定時間辦公、切實執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參照);即使加班,亦須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訖時間,經首長核定送人事單位等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準則,均無所認識;泛以身心障礙為詞,指謫考評不公,益徵其無視於公務職責而已。
2.又,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為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明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不得請假;同條第2項授權制定公務員請假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基此,公務人員提出診斷證明書,以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申請延長病假者,仍必須經機關首長視公務人員實際身心狀態、所承擔之公務內容、機關內部成員工作分攤及人力調度等情狀後,綜合裁量予以准駁,經核准者始得離開任所;要非一經醫療院所證明有重大傷病須長期療養者,即當然成立延長病假,逕認機關首長有准假之義務。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患有情感型精神病為由,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延長病假,揆諸前揭法文所示,不論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等疾病是否屬於重大傷病,高檢署檢察長既然認為該等醫療證明未臻明確,必須另有詳盡之診斷證明書,另參酌原告於申請延長病假前10日(即106年10月17日)有另案出庭作證等情事,可認原告身心狀態可堪任其工作內容,乃未准所請,原告擅離職守,即屬未經准假而曠職。至於機關首長該項未予准假之處置,是否得當合法,本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然原告捨此救濟途徑不為,對於高檢署一再發函為曠職登記,置之不理,迄原處分以其曠職日數達28日4時以上,而予專案考績免職時,始持此節為爭執,自非可採。
(六)末查,公務員申請延長病假准許與否,延長病假未經核准而曠職達一定期間,是否核給專案考績免職,均係公務員所屬機關首長之權限。上級機關即使認為有誤,亦僅能促其合法行使,通知重為考績,然並無指定下級機關必須為一定內容之處置、評定或賠償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以高檢署未准許延長病假係違法為由,請求被告應命高檢署核准原告申請之延長病假,回復原告原職務並賠償原告所生損失75萬元,顯然為逾越被告權限之請求,被告無從作成,原告所請為無理由,至為明確。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命高檢署為一定作為(核准原告申請之延長病假,回復原告原職務並賠償原告所生損失75萬元),殊乏依據,且為被告權限以外事項,訴請被告為該作為,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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