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江珮 瑱被告 韓邦瑛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4日結婚,嗣因被告不斷央求離婚,原告遂勉為其難答應與其協議離婚,而於
103年8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 劉明諺韓履偉 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討論,亦未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到場,係被告逕自將二名證人印章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是二名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因此兩造協議離婚即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不符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明:被告不願再驚擾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因此對原告主張證人劉明諺及韓履偉不適格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明諺及韓履偉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但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明諺及韓履偉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願離婚仍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有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