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告 曹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89年5月4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按年息20%給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9月24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仍有積欠本金59萬8298元、利息150元,合計59萬8448元未獲清償;又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就本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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