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當時取締在場之警員 吳俊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臨檢程序為何?)我們當天執行酒醉駕駛勤務,我們在轄區內機動性執行勤務,第一次執行勤務時,我們發現被告等人在新北市○○○路與五權路路口附近飲酒,那裡是一家快炒店,當時被告和其友人已經快要結束飲酒,當時我們在附近巡視後,第二次返回現場後,發現被告及其友人已經騎上機車,欲離開上址,我們第一次和第二次看到被告約隔20分鐘,我們見狀之後馬上趨前攔停盤查,當時駕車離開的有被告和他另一名友人,我攔查被告的友人,我同事盤查被告。」、「(檢察官問:你過去之前,是否有看到被告發動機車?)是的,雖然我去盤查被告朋友,但是被告還在我視線範圍內,我有聽到引擎聲,所以可以判斷被告有發動機車。」、「(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戴安全帽?開大燈?)被告有戴安全帽,我不記得他是否有開大燈。」、「(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在你的視線範圍,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往前騎車?)是的,在我同事盤查被告之前,我有看到被告往前騎車,約有5公尺,‧‧‧」、「(檢察官問:被告當時的腳已經離開地面騎在機車上?)是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看到被告騎了5公尺的距離?)是的,當時他還沒有到超商,因為我是攔查被告友人,被告的友人騎在被告的前面,被告的距離騎的比較短。」、「(法官問:依照被告之前的供述,被告稱是警方在攔查被告友人騎乘機車時,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自行走到其友人受攔查處,警方才要求被告作酒精測試,情形是否如此?)不是。」等語甚詳;復經原審勘驗當日員警實施酒測時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顯示:102年7月4日晚間8時40分47秒,被告被員警攔查開始);某男子稱:『他真的沒有騎阿。』;員警稱:『有,我看到他(指被告)有騎一段距離。這個也是我攔下來的。你有沒有喝。』;被告稱:『跟你講沒有啦。』;員警稱:『我們都在那邊看了。』;被告稱:『我真的是也還沒有動阿。』;員警稱:『你車子都到這邊來了,你問他?他在你後面(指畫面中未出現被告之友人男子)。』;被告稱:『我只是想說過來這邊而已阿。』;員警稱:『那你騎來這邊做什麼?』;被告稱:『買個東西而已阿。我不會騎,我把車子停過來而已。』;員警稱:『你騎到這邊來了,我都看到。(員警對被告友人之男子說:你沒有喝,那你就先走了)』;(畫面時間102年7月4日晚間8時43分47秒,被告經警察攔檢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稱:『5公尺而已,不要這樣子啦,真的啦,差不多10公尺而已』;員警稱:『10公尺,騎10公尺而已。』;被告稱:『我是要跟他來這邊,把車子停在這裡,真的要坐計程車回家,我不騙你。』;員警稱:『對阿,我相信啦,但是你這一段路也算是騎阿。你幹嘛要騎車,你不要騎就好啦。』;被告稱:『我只是放在那邊,騎過來而已,這樣一個里程而已,不是真的違規啦,我也知道喝酒不能開車阿,我也是要去別處喝,想要坐計程車去,我要把摩托車遷過來,因為那邊是紅線。』」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吳俊侑上揭證述互相吻合,益徵證人吳俊侑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有騎著機車移動2、3公尺?)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矛盾,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論述,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語,且被告於接受同心圓測試時,有所繪內圓部分超出最外圓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犯後未能坦認一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聲稱尾隨見被告蛇行駕駛均為不實。被告本想移車至5-10公尺處便利商店,但因看到伊友人被臨檢,走路過去關心友人狀況,並未行駛機車,影片可證實伊是走路過去的,並非員警攔檢。同心圓部分,被告基於氣憤,隨意繪之。基上所述,員警要將未發生的狀況,均無法判定被告酒駕行為,被告為自己的權利提起上訴,並請高院法官重新審議,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伊和伊的友人從海產店離開,伊的友人先行離開,伊原本想要把伊的摩托車移至便利商店那邊停放,因此伊也發動機車引擎後,但看到伊的友人被臨檢,伊就把車子熄火停好後,就走過去警察那邊關心友人。員警就問伊有無喝酒,伊就回答有,員警就要求伊酒測,但伊根本沒有騎車,所以沒有紀錄表所稱的蛇行或搖擺不定,亦無多語之情形,伊只是針對當時的情形陳述;至於同心圓部分可能是因當時伊很氣憤隨便畫才重疊云云,認非可採,並予以指駁及說明,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伊飲酒後未騎乘機車云云,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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