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世良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㈣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㈤㈥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473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自白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扣案之毒品及鑑定報告,亦無違法搜證或鑑定不實之情事,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鈞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56至57頁,原審審易緝卷第14頁背面、17頁,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偵-0257)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4737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查,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101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於本案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三、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被警方臨檢時,即主動向警方表明有施用毒品,並將身上毒品交予警察,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警察已先查獲毒品。而於被告顯露犯罪痕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83年度台非字第59號裁判意旨)。
本件,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躍宸 於本院證稱:查獲當時,其與同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巡邏,看見被告未繫安全帶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渠等即趨前攔停勸導,並請被告出示證件供查詢,經查詢後得知被告為通緝犯,旋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米色側背包之黑色手機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兩小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將被告帶回警局。在警局中經檢驗尿液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反應,警詢時被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在102年2月18日警詢時所述被查獲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頁),自屬可信。顯見被告於102年2月18日被查獲持有前揭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初步鑑驗,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始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已顯露犯罪痕跡,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於本院所辯,要無可採。
四、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敘明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4737公克),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警員攔檢時即已自首,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云云。惟查,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被告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原審依其犯罪情狀,及累犯加重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仍屬中度以下之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