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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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抗告人 陳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世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徒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因法律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致所定執行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有可議,而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憲法及修法目的,乃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酌情減輕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