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王盈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盈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於原審法院(
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參酌其前科資料,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原裁定以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於原裁定已不得抗告,且此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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