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原告 陳定康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 王于毓
陳采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624392號「單邊駐車架」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624392號「單邊駐車架」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依系爭專利生產製造之單邊駐車架產品,業已於臺灣各地廣泛銷售,深受消費者喜愛。詎原告於市面上發現由被告王于毓所製造、被告陳采瑜協助銷售之「單邊駐車架」(下稱系爭產品),係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並以更低之價格販售,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文義構成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又被告王于毓明知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為他人擁有專利權之技術,竟仍製造相同特徵之產品,與被告陳采瑜共同對外販賣,被告等乃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系爭專利生產製造之單邊駐車架產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被告等已銷售系爭產品90支計算,原告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44,000元(計算式:1,600×90=144,00
0元);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等給付3倍賠償額為432,000元(144,000×3=432,000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㈢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由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1為民國106年1月22日youtube上傳之「單邊駐車架解說影片」頁面;而證據2為105年11月19日youtube上傳之「R3洗車-單邊省力駐車架-下班手作」頁面,並且在影片下方宣傳12月10日開始出貨;證據3為露天拍賣〔現貨供應〕-單邊駐車架-下班手作-擋車-重機-洗車保養最佳推薦單邊駐車架,上架時間為105年11月13日;上開證據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月25日前,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新穎性要件。又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5、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其中由證據5快速夾具結合證據7萬向防震腳座已經成為系爭專利主要省力起種結構,並且這些要件早在65年及95年已為公眾所知悉,如今這些五金件在五金行、網路賣場隨處可見,且早在104年9月4日及102年6月4日公開在網路販售;萬向防震腳座鎖上快速夾具再鎖上一滑軌華塊組就成為此省力起重機購,係屬結構間之簡單結構。再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單價為95
0元,迄今共製造52隻,但只販賣51隻;先前被告陳采瑜所稱已經賣了80到90隻左右,只是是一種銷售、誇飾之說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49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至126年1月24日止。
㈡被告王于毓製造系爭產品,並與被告陳采瑜共同以LINE通訊
軟體作為販售之平臺,系爭產品之販賣單價為950元。㈢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之文義範圍。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隨著重型機車日益普及,有更多的使用者會親身接觸到重型機車的清潔與維修作業。每當使用者需要作車輪的簡易清潔與維修,必須把車體抬起使車輪離地,但要把重達幾百公斤以上的車體撐起是很難的,尤其是250c.c.以上的車種,其體積更為龐大且重,更容易造成不便和危險。習知之重型機車駐車架有側柱型、板架型、支架型之分。……雖然可以撐起車體,但由於體積所佔的空間大且支架形狀固定而無法伸縮調整,因此不利於攜帶與收納。由上可知,由於現行之重型機車駐車架,不論是側柱型、或是板架型、或是支架型,都無法滿足使用者在使用上的便利性需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本院卷㈡第301頁)。
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該發明的單邊駐車架具有以下之功效,藉由構成組件簡單且輕巧,所以使用者可以輕易地提起該駐車架,便於搬移。由於該省力槓桿結構,所以使用時,可以輕易地施力於該操作連桿組件之手柄件,以撐起重達幾百公斤的車體。再者,藉由可調式之該腳座組件的該支架桿與該承接桿組件的該承接桿之高低位置,以彈性配合車體承接部與地面間的高度,再藉由該腳座組件的該萬向腳座,以支撐因不同地形與承接車體之不同角度所產生不同角度的負載,所以適應性佳。再者,藉由可調式之該腳座組件的該支架桿與該承接桿組件的該承接桿,在未使用時,可以縮小該單邊駐車架之體積以利攜帶與收納,以上之功效,解決習知技術在使用上便利性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本院卷第㈡第303至304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請求項1、3、
5至8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㈡第310至311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單邊駐車架,包含:一操作連桿組件,包括:一手柄件、一第一連桿、一升降滑桿、一第二連桿、一滑移座、及一套筒,該手柄件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一端部而供接受一施力,該升降滑桿的一端部經由該第二連桿而樞軸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中段部分而在該第一連桿上形成一支點,該滑移座樞軸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另一端部,該套筒固定於該滑移座,且該滑移座經由該套筒而沿一升降支撐方向滑移套設於該升降滑桿,而藉由該第一連桿之槓桿作用,使該滑移座因應來自該手柄件的該施力而沿該升降滑桿上下滑移;一腳座組件,包括一支架桿及一支撐座,該支架桿的上端延接於該操作連桿組件的該升降滑桿的另一端部,該支撐座設置在該支架桿的下端;以及一承接桿組件,具有一承接桿套件、一承接桿、一上承接板、及一定位銷,該承接桿套件固設於該滑移座且具有一止轉滑移孔,該止轉滑移孔係為一矩形孔且沿該升降支撐方向延伸,該承接桿具有匹配於該止轉滑移孔的一矩形立方形狀,該承接桿係以沿該升降支撐方向可滑移並且沿該升降支撐方向不可旋轉的方式而穿置於該止轉滑移孔中,該上承接板設置在該承接桿的一上端部,而供承接一待駐停之車輛,該定位銷係於一選定位置插置於該承接桿與該承接桿套件,使該承接桿與該承接桿套件相對固定;其中當該手柄件受該施力而向下旋轉,則該滑移座、該套筒與該承接桿組件沿該升降滑桿因應向上滑移,而使該上承接板向上抬升以支承該待駐停之車輛,以及;其中該手柄件與該支點之間的施力臂長度係大於該滑移座與該支點之間的抗力臂長度,而構成一省力槓桿結構。
⑵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邊駐車架,其中該腳座組件之支架桿係為一螺桿,該螺桿係以螺設方式延接於該操作連桿組件之該升降滑桿的另一端部,而相對於該升降滑桿可伸縮調節上下高度。
⑶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邊駐車架,其中該腳座組件,更包括一定位螺帽,套置於該螺桿。
⑷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邊駐車架,其中該承接桿組件之該定位銷之一端為一插入端,另一端為一旋鈕,該旋鈕之徑向表面形成為一壓花表面。
⑸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邊駐車架,其中該承接桿組件之上承接板之邊角為一圓弧。
⑹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邊駐車架,其中該腳座組件之支撐座係為一萬向腳座。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系爭產品可用於機車之單邊駐車架,其具有一個操作連桿組件,包括有手柄件、兩組連桿(第一連桿及第二連桿)、升降滑桿、滑移座、及套筒,該手柄件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一端部而供接受一施力,該升降滑桿的一端部經由該第二連桿而樞軸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中段部分而在該第一連桿上形成一支點,該滑移座樞軸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另一端部,該套筒固定於該滑移座,且該滑移座經由該套筒而沿一升降支撐方向滑移套設於該升降滑桿,而藉由該第一連桿之槓桿作用,使該滑移座因應來自該手柄件的該施力而沿該升降滑桿上下滑移;具有一組腳座組件,包括有支架桿及支撐座,該支架桿的上端延接於該操作連桿組件的該升降滑桿的另一端部,該支撐座設置在該支架桿的下端;承接桿組件,具有一承接桿套件、一承接桿、一上承接板、及一定位銷,該承接桿套件固設於該滑移座且具有一止轉滑移孔,該止轉滑移孔係為一矩形孔且沿該升降支撐方向延伸,該承接桿具有匹配於該止轉滑移孔的一矩形立方形狀,該承接桿係以沿該升降支撐方向可滑移並且沿該升降支撐方向不可旋轉的方式而穿置於該止轉滑移孔中,該上承接板設置在該承接桿的一上端部,而供承接一待駐停之車輛,該定位銷係於一選定位置插置於該承接桿與該承接桿套件,使該承接桿與該承接桿套件相對固定;其中當該手柄件受該施力而向下旋轉,則該滑移座、該套筒與該承接桿組件沿該升降滑桿因應向上滑移,而使該上承接板向上抬升以支承該待駐停之車輛;其中該手柄件與該支點之間的施力臂長度係大於該滑移座與該支點之間的抗力臂長度,而構成一省力槓桿結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⒈證據1為標題「單邊駐車架解說影片」之Youtube網址影片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iX3d01sybM),惟無法連結影片資訊,無法確認公開時點及其技術內容,非適格之引證證據。
⒉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⑴證據2為標題「R3洗車-單邊省力駐車架-下班手作」之
Youtube網址影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1Lz1lgdepQ),網頁公開日期為2016年11月19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⑵由證據2影片顯示之操作動作,證據2揭示一種單邊駐車架
,包含有操作連桿組件及一腳座組件,以及承接桿組件,承接桿具有矩形立方形狀,上承接板設置在該承接桿的一上端部,而供承接一待駐停之車輛,其中當手柄件受該施力而向下旋轉,則該滑移座、該套筒與該承接桿組件沿該升降滑桿因應向上滑移,而使該上承接板向上抬升以支承該待駐停之車輛(參證據2網頁影片畫面,本院卷㈡第203至205頁)。
⒊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⑴證據3為標題「【現貨供應】--單邊駐車架-下班手作-檔
車-重機-洗車保養最佳推薦」之拍賣網頁(https://www.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公開日期為2016年11月13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⑵證據3揭示一種單邊駐車架,其主要由操作連桿組件、手柄
件、連桿、升降滑桿、滑移座及套筒組成;另包含腳座組件,由支架桿及支撐座所組成;以及承接桿組件,由承接桿套件、承接桿、上承接板及定位銷等元件所組成(參證據3網頁圖片,本院卷㈡第207頁)。
⒋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⑴證據5為標題「【COMEBUY】KD快速夾具快速夾鉗KD-36020
」之拍賣網頁(https://www.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公開日期為2013年6月4日。
⑵證據5揭示一種快速夾具,其主要由操作連桿組件、手柄件
、連桿、升降滑桿、滑移座所組成,藉由旋轉手柄件,可達到夾持功能(參證據5網頁圖片,本院卷㈡第223頁)。⒌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⑴證據6為西元1977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2182號「快速
夾具」新型專利案。證據6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為一種快速夾具QUICKACTIONTOGGLECLAMPS,由把
手(HANDLE)、受力臂(ARM)、連桿(LINK)、基座(BASE)、調整螺桿(ADJUSTICSCREW)等元件組合而成,於該等元件交會處以鉚釘(或具有同效之栓)鉚合之,於使用時僅須撥動把手即可令物體牢牢夾合為其特徵者(參證據6公告本,本院卷㈡第225頁)⒍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⑴證據7標題「D50M8M10M10萬向多向可調腳搖擺可調活動
可調活動調節腳防震腳蹄機械腳座機械腳墊喇叭腳」之拍賣網頁(https://www.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公開日期為2015年9月4日。證據7網頁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1月25日),且原告未爭執,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為一種腳座結構,其具有腳座組件,包括一支架桿及
一支撐座,該支撐座設置在該支架桿的下端(參證據7網頁圖片,本院卷㈡第227頁)。
⒎證據8(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⑴證據8為2006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3803號「防震腳
」新型專利案。證據8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8為一種防震腳,依序由下而上主要包括一緩衝基座、
一壓制墊、一萬向接頭與一主桿之疊合組設,本創作主要係於該主桿之下段套設於一萬向接頭頂部之環套內形成結合;且該結合係以除螺旋以外之各種型態為結合,藉由插銷之穿伸,形成較為強固與穩定之結合(參見證據8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㈡第3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之權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249至250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⒈證據1、證據2、證據3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不具新穎性?⒉證據5、6、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不具進步性?㈡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證據1、證據2、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不具新穎性:
⑴審查新穎性時,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
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進行比對。因此,尚不得將證據
1、證據2及證據3相互結合進行新穎性之比對,合先敘明。
⑵證據1為標題「單邊駐車架解說影片」之Youtube網址影片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iX3d01sybM),然該影片於言詞辯論庭終結前仍僅顯示「私人影片」而無法觀看影片(本院卷㈡第201頁),已無法確認證據1之公開時點及其技術內容。縱依被告所提出影片畫面之截圖(本院卷㈡第29頁下方截圖),仍無法由此單一截圖確認已公開之細部技術特徵為何。因此,證據1無法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
⑶證據2為標題「R3洗車-單邊省力駐車架-下班手作」之
Youtube網址影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1Lz1lgdepQ),其主要技術內容係應用單邊駐車架,其對應系爭專利承接桿(32)、手握部(111)、支架桿(21)及支撐座(22)等大部構件特徵。然該影片最大畫質僅有240p,影片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操作連桿組件(1)及承接桿組件(3)細部技術特徵,足見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⑷證據3為標題「【現貨供應】--單邊駐車架-下班手作-檔
車-重機-洗車保養最佳推薦」之拍賣網頁(https://www.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公開日期為2016年11月13日,可知證據3產品銷售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證據3既為拍賣網站,且該網路賣場後台頁面係記載「本次為第3次刊登」,足見賣場產品照片仍有更換之可能,則被告等所指之照片公開時間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有未明。況且證據3主要技術內容係為單邊駐車架,雖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上承接板(33)、承接桿(32)、手握部(111)、支架桿(21)及支撐座(22)等大部構件特徵,惟證據3僅有產品照片而未明確描述技術特徵及構件作動方式,因此,亦無法僅由該等賣場產品照片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移座(15)樞軸接合於該第一連桿(12)的另一端部,該套筒(16)固定於該滑移座(15),且該滑移座(15)經由該套筒(16)而沿一升降支撐方向滑移套設於該升降滑桿(13)」、「該承接桿(32)係以沿該升降支撐方向可滑移並且沿該升降支撐方向不可旋轉的方式而穿置於該止轉滑移孔(311)中」、「該定位銷(34)係於一選定位置插置於該承接桿(32)與該承接桿(32)套件(31),使該承接桿(32)與該承接桿
(32)套件(31)相對固定」、「該手柄件(11)與該支點(121)之間的施力臂長度係大於該滑移座(15)與該支點(121)之間的抗力臂長度,而構成一省力槓桿結構」等技術特徵,證據3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⑸綜上,證據1、證據2、證據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然證據1、證據2、證據3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6、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5至8不具進步性:⑴證據5揭示一種快速夾具,其主要由操作連桿組件、手柄件
、連桿、升降滑桿、滑移座所組成,藉由旋轉手柄件,可達到夾持功能(參證據5網頁圖片,本院卷㈡第223頁),該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操作連桿組件,包括:一手柄件、一第一連桿、一升降滑桿、一第二連桿、一滑移座、及一套筒,該手柄件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一端部而供接受一施力,該升降滑桿的一端部經由該第二連桿而樞軸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中段部分而在該第一連桿上形成一支點,該滑移座樞軸接合於該第一連桿的另一端部,該套筒固定於該滑移座,且該滑移座經由該套筒而沿一升降支撐方向滑移套設於該升降滑桿,而藉由該第一連桿之槓桿作用,使該滑移座因應來自該手柄件的該施力而沿該升降滑桿上下滑移」等技術內容,惟證據5未揭示「單邊駐車架…一腳座組件,包括一支架桿及一支撐座,該支架桿的上端延接於該操作連桿組件的該升降滑桿的另一端部,該支撐座設置在該支架桿的下端;以及一承接桿組件,具有一承接桿套件、一承接桿、一上承接板、及一定位銷,該承接桿套件固設於該滑移座且具有一止轉滑移孔,該止轉滑移孔係為一矩形孔且沿該升降支撐方向延伸,該承接桿具有匹配於該止轉滑移孔的一矩形立方形狀,該承接桿係以沿該升降支撐方向可滑移並且沿該升降支撐方向不可旋轉的方式而穿置於該止轉滑移孔中,該上承接板設置在該承接桿的一上端部,而供承接一待駐停之車輛,該定位銷係於一選定位置插置於該承接桿與該承接桿套件,使該承接桿與該承接桿套件相對固定;其中當該手柄件受該施力而向下旋轉,則該滑移座、該套筒與該承接桿組件沿該升降滑桿因應向上滑移,而使該上承接板向上抬升以支承該待駐停之車輛,以及;其中該手柄件與該支點之間的施力臂長度係大於該滑移座與該支點之間的抗力臂長度,而構成一省力槓桿結構」等技術特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㈡第310至311頁)。
⑵證據6揭示一種快速夾具,由把手、受力臂及連桿等元件組
合而成(參證據6公告本,本院卷㈡第225頁),該結構大致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柄件(11)、第一連桿(12)及第二連桿構件(14),且證據6把手(1)亦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柄件(11),接合於連桿端部以供施力,而可藉由槓桿作用使其他連桿滑移;然證據6仍未揭示前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證據7揭示一種腳座組件,包括一支架桿及一支撐座,該支
撐座設置在該支架桿的下端(參證據7網頁圖片,本院卷㈡第227頁);證據8揭示一種防震腳,依序由下而上主要包括一緩衝基座、一壓制墊、一萬向接頭與一主桿之疊合組設(參見證據8專利說明書,本院卷㈡第229頁),證據7與證據8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腳座組件,包括一支架桿及一支撐座」技術特徵,然證據7及證據8僅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腳座組件」,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手柄件(11)、第一連桿(12)、升降滑桿(13)、第二連桿
(14)、承接桿組件(3)等其餘技術特徵。⑷綜上比對,證據5、證據6僅大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操
作連桿組件(1),另證據7、證據8僅大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腳座組件(2),然該等證據均未揭示手柄件(11)、第一連桿(12)、升降滑桿(13)、第二連桿(14)、承接桿組件(3)、定位銷(34)之整體配置及作動關係。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組件總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14】段落記載該發明具有「藉由構成組件簡單且輕巧,所以使用者可以輕易地提起該駐車架,便於搬移。再者,由於該省力槓桿結構,所以使用時,可以輕易地施力於該操作連桿組件之手柄件,以撐起重達幾百公斤的車體。再者,藉由可調式之該腳座組件的該支架桿與該承接桿組件的該承接桿之高低位置,以彈性配合車體承接部與地面間的高度,再藉由該腳座組件的該萬向腳座,以支撐因不同地形與承接車體之不同角度所產生不同角度的負載,所以適應性佳。再者,藉由可調式之該腳座組件的該支架桿與該承接桿組件的該承接桿,在未使用時,可以縮小該單邊駐車架之體積以利攜帶與收納,以上之功效,解決習知技術在使用上便利性的問題」(本院卷㈡第303至304頁),具有其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證據5、6、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然證據5、6、7、8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8不具進步性。
⑸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專利之特徵要件早已為公眾所知悉,這
些五金件在五金行、網路賣場隨處可見且已公開在網路販售,萬向防震腳座鎖上快速夾具再鎖上一滑軌滑塊組就成為此省力起重機構,係屬於結構間之簡單機構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構件既搭配有操作連桿組件(1)、腳座組件(2)、承接桿組件(3)、上承接板(33)、定位銷
(34)等構件,且單一構件又包含眾多細部技術特徵,如操作連桿組件(1)即進一步包含有手柄件(11)、第一連桿
(12)、升降滑桿(13)、第二連桿(14)、滑移座(15)及套筒(16)等元件細部技術特徵,於解釋時自應「整體觀之」,考量各元件相互間之連接及作動關係。因此,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進行比對時,自當就各細部技術特徵一一分別比對,被告等上開答辯內容尚不合於進步性比對及判斷方式。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再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銷售仿冒系爭
專利之系爭產品,自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采瑜於對話中表示下班手作賣場之單邊駐車架(即原告依系爭專利生產製造之單邊駐車架產品)不是我們賣的,起初是因為有車友買了一支回來,發現好用但又覺得有點貴,於是我們拆解後又用比較堅固的材質,所以說白了算高仿,因為我男友做工具設計的,對材質跟圖面還有結構比較瞭解等語(本院卷㈠第48至52頁),被告王于毓亦於對話中表示我是作工具五金研發的,這個很早以前就有了,是最近有車友跟我求救,網路賣得太貴下不了手,其實我做的跟它一樣,只是換材質跟強化而已等語(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足見被告等明知其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是仿冒系爭專利,自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甚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王于毓製造,並與被告陳采瑜共同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售之平臺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9頁),足見被告等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賣場網頁資料(本院卷㈠第28至35頁)
,可知原告依系爭專利所生產製造單邊駐車架產品之單價為每支1,60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㈠第234頁),可知被告等已製造、販賣數量約為80至90支,惟因此數量部分除被告陳采瑜於對話中所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即以80支計算較為合理。
至被告等雖辯稱對話中所說的數量只是誇飾之推銷手法,實際上只有製造52支、販賣51支等語(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惟觀之被告等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本院卷㈠第
478至490頁),僅是其等所稱購買材料之資料,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所有販賣、製造之完整資料,自無法認定其等所製造、販賣之數量僅各52支、51支,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再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㈠第58至164頁),可知車友們係因原告所販賣之產品價格過高,始轉而向被告等購買,故原告因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自受有失去原可銷售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28,
000元(計算式:1,600元×80=128,000元)部分,即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3倍賠償額,惟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可知,被告等係因車友之需求及詢問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僅在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售之平臺,並未公開販售,其侵害專利權之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應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王于毓,於109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采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4至
258頁),被告陳采瑜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告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而被告王于毓本身即有購買材料製造系爭產品之能力,並與被告陳采瑜共同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售之平臺,是自不能排除被告等有再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且被告等所購入之材料、已製造尚未賣出之系爭產品,亦不能證明業已銷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之權利範圍,而證據1、證據2、證據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不具新穎性,證據5、6、7、
8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8不具進步性,則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第1項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件: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判決附圖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民國)│├─────┼─────────┤│王于毓│109年7月18日│├─────┼─────────┤│陳采瑜│109年8月11日│└─────┴─────────┘